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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当事人教学(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

所以律师会见的第一作用和会见时的第一件事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自我介绍告知哪位亲属委托自己会见其并问其是否同意自己作为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这些内容。

律师什么阶段可以会见当事人

北京试点律师派出所远程会见嫌疑人
法律分析: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会见当事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律师与当事人对话

律师可派出所远程视频会见当事人
第四方面,有些案件确确实实需要当事人家属配合调取证据,或者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一定要符合规范,慎之又慎
有些案件确实需要为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我们要谨慎、慎重,但不可因噎废食。只是说这种方法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符合规范。
首先涉及到当事人家属了解案情之后需要提供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尽可能的我们寻找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因为他们的证明效力要大于相应的言词证据,这种情况下也能够起到排除控方证据的这种作用。我在十多年前办理的一起抢劫案件中,被告人的父母反复向我强调,他的孩子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
但是通过调阅案卷,我们无论是从当事人本人的供述,还是从他的这种身份证的记载来看,他均是已经年满18周岁。这个时候家里提出,说要求当时的接生婆给他作证,这个问题我就给他拒绝了。因为接生婆他不像医院有当时原始的这种书证记录,而且事隔一二十年,接生婆的证言怎么能保证她的客观性?不仅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还容易产生风险。
这个时候,我就建议他们到学校去调取当事人的学籍证明。通过学校的记载,能否查到当时的客观书证,能够证明他实际的年龄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通过到学校调阅,也是发现所有的记录都是记载他当时是犯罪时满了18周岁。
最后,我突然想到被告人他在家里是老二,按照他的年龄,在计划生育时代是肯定要罚款的。我就向他家里告知,你到家里找一找有没有计划生育的罚款的这种存单存根,这些票据如果还存在可以调取,或者我们到计划生育部门去调取他的底根。结果运气很好,被告人的父母在家里确实找到了当时计划生育的罚款的凭据的存根,而且单据不止一张,其中有一张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罚款的时间进行推算之后,当事人确实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我们把这份证据作为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向公诉机关和法院提供,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获得了公诉机关的认同,最终法院也采信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证据冲突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以未成年人论。抢劫案件也获得了减轻的处罚。
其次,对于必须取证的情况,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可以采取固定证据的办法。
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在取证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你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对于内容的记载,你有没有误导,有没有真实的记录?这些情况都能全面反映。如果说证人再进行翻证,他有一定的难度。如果说他指认当事人家属或者律师,引导他做不实的供述证言,那么相对来说难度大一些。作为公权力机关,这个时候也很难去指证,说辩护人或者说当事人家属引导证人作伪证。
但是很多情况下,证人往往对于同步录音录像是排斥的,他不同意录音录像。那么这种不同意录音录像的证人,我想我们在取证的时候就一定要注意,不能因为他不同意,我们就仅仅做这种问话笔录,这样就会把自己陷入风险之中。因为在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上,我们必须把问题固定下来,那么到底是谁真谁假,如果说你没有证据,这个时候最终的决定权就是由司法机关来进行确定了。那么我们很多律师或者当事人家属涉嫌到伪证的争议过程中,往往是证人进行翻正与指认之后,最终会被作出不利的评判结果。那么我们不能基于证人不配合,我们就不录音、不录像。那么相对比较好的方法,就是说我们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过程中可以不进行告知。
如果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我们不告知,那么相应的录音录像,我们也没有必要去向司法机关提供。可以提供相应的笔录,但是把录音录像作为我们的防御证据。就是一旦证人再行翻证,如果说他指认说当事人的家属或者律师指引他作伪证、引导他作伪证、诱骗他做伪证,这个时候他的指认会形成相应的证据。但是证据形成之后,我们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阻击证据拿出来,那么这个时候如果说证人再想做出第三种证言,显然就没有可信度了。这种情况也是对律师进行和当事人家属进行防御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说在必要取证的时候,那么录音录像固定进行防御。
另外还有一种方式就是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相对来说是一种较为稳妥的方式。但是多数控方证人在已经做出过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之后,往往是回避这个问题的,因为证人多数会知道,原来的证言已经对他形成约束,他在做出不同的证言将会使自己遭受风险。同时有些当证人本身就是被司法机关的潜在追究对象,或者说已经追究了只是被取保候审,这个情况它往往不愿意面对风险和冲突来去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
另外,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这种很奇怪的现象,是我们中国司法独有的一种状况。主要的原因是基于法院不愿意把自己推到一个两难选择的一个境界。从法官本身而言,他认为控方提供的证言笔录及其它证据如果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可以定案。如果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某一项指控也可以不认定。而证人一旦出庭,作出了和控方证据不同的内容,将把法官自己陷入一个两难的选择之中。一旦认同控方证据,不认同证人当庭作出的不同证言,那么将遭受被告人及其家属,包括辩护律师的责难。
相反,一旦认定证人出庭的证言,否认控方的证言笔录,将会导致法官的判决遭到控方的非议,甚至导致自己陷入风险之中。
因此很多法官从经验上来说,他都回避问题,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是消极状态。
这种情况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对于案件辩护有时候难以达成成效的原因,也是学者屡屡诟病的。我们不采用直接言词证据的这种方式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卷宗一本主义,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但是,这是我们司法现状,这种情况不是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我只是要告诉大家,如何和当事人的家属进行沟通,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家属不涉嫌风险不涉入风险,并且不因为他们受风险而把律师牵连进去。并且,也是要考虑到,当事人在需要申请证人的时候,我们通过自身的努力,最大化的可能去实现当事人家属配合举证。
在这个方面最后,一定要跟当事人的家属进行告诫。其实说我们和证人进行了适度的、有保护的沟通,保留证据的沟通。但是我们要切记和证人发生冲突,避免被证人指责,我们引诱或者收买他们作证,这样将会使自己陷入风险。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当事人的家属,有的通过和强奸案件的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甚至说收买,让被害人做出不同的证言翻证,导致被追究伪证责任。也有律师曾经因为有类似的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因此一定要注意,切记发生这种行为。
第五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向当事人家属告知,并不是所有的案情都需要告知
有一些案情我们要进行审查,明显不合适的一些案件情况,我们不能向当事人家属告知,否则便容易陷入风险。不仅是违规,甚至直接陷入违反306条的这种法律风险。
首先,就是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这种情况,既然有明确规定,我们显然是不能向当事人家属告知。因为我们的职业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实施,不能超出法律范围。
其次,是当事人传递的一些信息,它的目的明显是妨害诉讼的。比如我在一次案件的交流过程中,一个年轻律师提过会见一个贩毒的当事人,其他的什么事情都不谈。他反而反复强调,让律师告诉他老婆说柜子里哪一格有一双鞋,让他老婆把那双鞋给扔掉。这种情况下,虽然说当事人明面上指的是一双鞋,但是从一个略具法律知识的人,都可以判断他这个行为明显是有转移赃物或者转移证据的目的。这种状况下,如果律师把这种信息传递出去,并且当事人家属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最终一旦事发,律师将直接面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有些律师提出,会见当事人的时候不允许录音,我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情况,司法机关如何能够掌握?他们追究我责任的依据何在?实际上关在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作为证据的一端,在外面的当事人家属作为证据的另一端,只要两边的证据能够相互一致,那么在证据的这种优势上,就足以把辩护律师置于不利的境界。
辩护律师一定要明白,我们也不要期待当事人及其家属在面临风险的时候,舍身保护你律师的权益。因为辩护律师本身和当事人之间就是一种单务合同。就是说我们除了收取费用之外,几乎对当事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对当事人而言,他委托你律师,我支付了费用,那么律师从事相应的法律服务,他都认为应当服务的范围之内。在律师传递了不当信息的行为,如果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把律师给交代出来,可能是当事人家属他们获得从轻或者不追究责任的机会,律师往往是凶多吉少了。
因此,律师在传递信息的时候要自我规范,明显是妨害诉讼的,有妨害诉讼的目的的这种行为。这种言行、这种事项是不能传递的。
再次,还有涉及到有尖锐冲突的一些问题,律师最好也不要去向当事人家属进行传递。比如在一些贿赂案件中,被告人可能认为某一个指认他受贿的证人或者所谓的行贿人和他之间根本没有经济往来关系,那么完全是诬陷、陷害。那么这种情况如果作为律师而言,我们向当事人家属全面转述了这种情况,他的态度看法和观点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家属情绪失控,对证人做出一些攻击性的言行,那么这种情况也会让当事人的家属以及律师均陷入风险之中。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专业的律师要比当事人家属及当事人保持更为理性的这种视角来看待问题。面对当事人否认的一些受贿,我们可以向他家属告知,当事人对这个问题他不认同的。但是切忌激化矛盾、切记拉仇恨。否则,一旦产生严重的后果,律师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会使自己的当事人家属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想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是把自己或者说把自己当事人的家属给推到了被告席上,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你无论付出了多少的努力,也都是一种明显的失败,一种巨大的失误。
也就是说,我们有明显不能沟通的一些案情,一定不要沟通。因为沟通了不利于解决案件的事情,反而会导致矛盾的激化、问题的尖锐,或者这种沟通是明显违反法律,或者因为这种沟通导致当事人及其家属实施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的这种行为,妨害司法,大家都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方面,我们要强调向当事人家属告知的一些情况,不能仅仅考虑到形式是否违法,我们一定要考虑到你的告知会产生一种什么后果。
当事人及其家属作为对法律并不熟知的普通公民,往往他们更加感性,更靠直觉去做事。但从律师的角度来说,你要知其然,并且还要知其所以然。就是这件事情我告诉他本身可能不违法,但是你从经验上应该判断,他了解了这些情况,他会从事哪些行为?你不进行对他告诫,不进行劝阻或者放任,那么这种情况我想容易暴发法律风险。
比如在实践中,我们向当事人家属告知了,这个案件有哪几个证人,指认了被告人,而被告人认为他们的指认不属实。你仅仅进行告知,你不进行告诫,一旦当事人家属找到证人,而证人又实施了翻证的行为,那么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更多的是持一种客观归罪的立场。就是认为你律师告诉当事人家属证人的情况,并且你透露出这种信息,证人的证言认为不属实,或者说和被告人的辩解不一致,那么你就应当预料到当事人家属会去找证人,让证人翻证。那么司法机关对于的这种应当知道的判断,学会导致他们推定为你就是知道,或者是间接故意,甚至他认为是一种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间,我们律师面临法律风险的时候,控方往往是通常持这种立场。而且一旦对律师追诉,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抗辩的难度还非常大。
大家都是专业律师,应该知道在刑事诉讼中,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明往往实际上是缺乏确切标准的,有较强的随意性。那么从一个行为如果说可以推导出这种可能性,控方坚持它就是存在的。那么辩方即使按照证明标准,认为得不出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在真正确定案件的结论的时候,司法机关往往会认为你作为一个专业的律师有超出常人的判断能力,对证人的行为、当事人家属的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你律师去放纵、纵容,甚至是一种变相的指使,把律师推入这种法律风险之中,这种情况进行辩护难度也是非常大的。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向当事人家属告知了证人的姓名以及其他情况以及他的证言,这个时候当事人的家属和证人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并且甚至发生暴力冲突,这种情况也都是有先例的。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这种先例也是有的,这种结果一旦发生,那么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进一步去增大。因为司法机关往往认为,你这个辩护律师是故意教唆,故意指使。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是这种客观归罪的逻辑。前面已经谈过,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客观方面往往是通过证据容易判断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往往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但凡某一个犯罪构成要素是由司法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自由判断的空间比较大的情况下,那么辩护律师如果深陷此类的案件中,将会处于相对不利的一个状态。因为辩方终究在刑事诉讼整个格局中是处于弱者的地位。
最后一种情况就是:辩护律师把当事人案件的一些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之后,当事人家属不听劝阻,或者说你没有劝阻,他实施了这种相应的不当行为。一旦法律风险爆发,那么当事人可能会选择把责任推给律师,甚至完全诬陷是律师指使的。咱们前面也谈到,我们不能期待任何人在面临风险的时候,他勇于担当,他把责任自己扛下来而不去推卸责任。那么律师在处于这种局面的时候,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实际上大家知道重庆李庄案,那么李庄恰恰就是也被他自己的当事人,作出了不利的指认,最终被定罪。那么当然了,朱明勇律师当时十分幸运,在司法机关也同时准备追究朱明勇责任的时候,朱明勇律师的当事人采取的是完全坚持为他的律师进行辩白。最终朱明勇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和李庄的当事人相比,最后量刑的区别是李庄的当事人判处死缓,而朱立勇当事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也还核准了死刑立即执行。当然了,像朱明勇律师这么幸运的情况,我们很难期待出现,因为我们一旦把自己的命运放在依靠幸运的这种层面上,我想权利是无从受到保障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满足当事人家属的对案件的基本的知情权,应当对他们进行一些权利告知,并正确引导他们正确的配合诉讼。而且也要向他们进行风险告知,避免以身涉险。不要去和证人接触,不要去提供你自己对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更不能通过其他非法途径去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也要让当事人亲属他们了解证人所处的特殊处境,往往是不会舍己为人的,不要期待证人做出这种自我牺牲。如果愿意去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你不去干扰,他同样也会主动去申请出庭作证的。那么对于确实需要当事人家属配合取证的,我们尽可能的调取相应的较为客观的书证、物证,因为它们的真实性是可以确定的。同时对于相应的证人通过申请出庭作证或者进行谈话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这种办法,固定证据,以避免法律风险的这种情况发生。尤其是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更要注意,因为我们和控方的观点和立场的巨大冲突,在和当事人家属交涉、和证人进行交涉的时候,更要慎之又慎。另外,就是关于明显是不能传递的信息,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用这种信息妨害诉讼的,或者甚至说会导致当事人家属和证人发生尖锐冲突的,这种信息也不应当传递。因为我们把基本的案情给他进行告知,也就履行了我们的义务,向当事人家属传递不当信息的方式是饮鸩止渴,迎合当事人的方式往往表面对当事人有利,实际上有可能是坑害了当事人及其家属,导致人家雪上加霜,进一步陷入被动。
另外,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我们也不要认为我们的行为形式上是合法的,我们对于所引起的任何后果,都可以不去问,没有责任。因为我们的行为尽管形式合法,但如果推断你对于某种不法后果能够预料,而且甚至说能够充分预见不法后果,你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也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就如别人准备去打架,找商店去买菜刀,小商店老板在知道别人去打架的情况下把菜刀再卖给别人,他显然就有被追究帮助犯法律责任的风险。同样,我们辩护律师在向当事人家属告知案情的时候,如果发现明显的当事人家属有从事不法行为的这种迹象,一定要慎重,向他们进行这种权利告知,要做自我保护。对于明显不听劝阻的当事人家属,那么我们可以考虑到,有些案件的情况我们可以不予告知,甚至说我们可以考虑解除委托,也不能去饮鸩止渴,导致当事人家属因此陷入风险,导致自己毁了自己终生的前途,甚至对律师行业也造成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以上是我对关于律师能否给当事人家属沟通案情的个人意见,供大家参考,不足之处也请大家批评指正。好,今天的交流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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