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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权专项行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会见室及警力有限等情况,为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在押犯罪嫌疑人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初始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被侦查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此时聘请律师介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就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言,侦查阶段相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十分严重,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收集证据等,侦查行为往往伴随着强制力和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过程极容易造成侦查权的滥用,发生刑讯逼供等事件。正是侦查阶段容易发生侵犯人权这一现象,决定了聘请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二、稳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法律知识,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被羁押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会产生剧烈的变化,出现孤独、无助的表现,甚至有的心理脆弱者会心理防线彻底塌垮,此时聘请律师作为其法律帮助者的角色介入及前往羁押场所的会见,会稳定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律师在会见时,可以为其传达一些其家属的情况,如孩子上学、亲人状况等情况,容易使犯罪嫌疑人感到心理的抚慰和塌实,充满希望。
通过对其涉嫌相关罪名的法律讲解,让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真正的做到依法交代自己的问题,同时,通过对其权利义务等法律知识的咨询,让其了解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使其懂得自身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三、为下一步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有利于律师对案情的整体掌握和及时的分析,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为日后的辩护打下了充分坚实的基础。而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阶段和律师的多次接触,对法律知识也会逐渐掌握,有利于其在庭审中进行自我辩护。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做如下工作:
一、提供法律咨询
即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对其提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申诉、控告
是指在侦查阶段,执法人员如有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三、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律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四、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如认为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涉嫌罪名不成立,可以提出律师意见。
五、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向其解释侦查人员向其讯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其所涉嫌罪名法律如何规定,可能判处刑罚的种类及幅度;什么是自首;什么是立功。如有自首、立功等行为,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权提出解除强制措施。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依法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申诉4个阶段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和申诉。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底在哪个阶段委托律师,效果最佳呢?
在一般人看来,应该是在审判阶段,通过律师法庭上的滔滔雄辩,能够使被告人得到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结果。其实,这是一种偏见和误解。
笔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前先后担任过经侦、刑侦支队长,有20余年刑事侦查工作经历,对于办案(侦查)机关的工作方法与思路,取证程序与渠道了然于胸。跟据实际工作经验, 从“内行”和“专业”角度,笔者觉得,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最佳时机,应该是在侦查环节,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越早发挥的作用越好。万物始于初,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侦查阶段,就聘请委托律师,才能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为律师后期辩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一、刑事诉讼自身特点决定
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有严格诉讼阶段和不同办案机关区分。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终结,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非常类似工厂产品制造过程,从设计、选材、加工、检验都有严格分工,并由不同部门严格工序,相互协作、相互制约。
按照公、检、法三机关职责分工,立案侦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搜集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也就是犯罪事实和证据主要加工——形成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加以审查把关,在侦查工作既定的事实基础上,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依法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意见过程,也就是对侦查工作加以审查复查——复核阶段;审判阶段是对公、检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最终确认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确认阶段。从刑事诉讼职责分工整个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其重点环节就是在立案侦查环节。
另一方面,在此阶段,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十分严重,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收集证据等,侦查行为往往伴随着强制力和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过程极容易造成侦查权的滥用,发生刑讯逼供等事件,正是侦查阶段容易发生侵犯人权这一现象,决定了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也说明侦查阶段是整个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环节,因此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也就特别的重要。
二、侦查阶段是刑事证据取得和形成的关键阶段
诉讼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一切诉讼都是围绕证据进行的。法庭审理确认的事实,是经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只有转化成法律事实,法官才能依法作出结论。一切指控的事实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所支撑,并且相关的证据须形成锁链,才能得到法庭的确认。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发现、收集、提取固定证据的关键阶段,刑事证据材料取得和形成主要来自于这个阶段。
三、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心理最需要帮助阶段
根据笔者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这段期间,受紧张、恐惧等情绪的影响,常常精力不能集中、思想恍惚、心绪烦躁,心理变化极大,意识范围不正常。而这一期间却正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开足马力,施展各种手段进行讯问的时期,几乎所有据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关键口供均形成于这一时期。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头脑不清醒,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无法识别诱供、骗供,不能集中精力仔细查阅和补正讯问笔录,常常稀里糊涂就签字画押。结果一旦清醒过来,意识范围恢复正常,再想纠正却成了翻供。实践中这样的“翻供”绝大多数不仅是徒劳的,还被认为态度恶劣。该时期犯罪嫌疑人最需要法律帮助和精神抚慰,保持从容镇定,实事求是配合侦查。
四、侦查阶段是非法证据形成的主要阶段
由于长期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人权保障的观念还仅仅反映在有限的法律条文上,侦查机关还习惯于惩罚犯罪的观念,虽然法律规定上已经有了从“犯罪分子”到“犯罪嫌疑人”的本质变化,但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的观念中,两者还是划等号的。而且,侦查环节,出于惩罚犯罪指导思想,办案人员,往往只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搜集,忽视或者故意回避无罪、罪轻等对其有利的证据提取,这就难怪冤假错案会屡屡发生了。而导致冤假错案的非法证据的形成正是在侦查阶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的司法解释补充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自身的缺陷,该规定还不具有可操作性。
主要有以下原因: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除外)同属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在封闭性、秘密性极强的侦查阶段,没有监督制约侦查机关的机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只有自律性约束;法律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具体;无审查非法证据的法定程序。
由于没有可供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阶段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就可以顺利的进入庭审。因此,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制约与反制约 “较量”的重要阶段。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律师有限的介入会大大地触动习惯于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机关的神经!律师同仁们完全没有理由灰心丧气,没有理由坐等法律的完善,应该理智地加以思考,找到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要点”。其实就是律师及时介入,及时会见,从而约束、制约和监督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
五、侦查阶段充分利用律师的会见权
按照法律规定,侦查阶段,只有律师才可以接受聘请,依法享有会见权利。其他单位、团体和亲友等非律师身份者,不享有该项权利。按照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也就是可以单独会见,不应该有侦查人员在场。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与外界隔离后,作为家属亲友,往往十分着急,四处托人打探消息,了解涉嫌犯罪行为,想方设法让其早点出来。有的人往往在这个时候,有病乱求医,被所谓的可以把其“捞”出来的中间人骗取不菲的钱财,在精神遭受打击的同时,雪上加霜,财物也受到损失。
其实,这个时候,按照法律规定,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迅速及时聘请律师,利用律师的会见权,迅速见到犯罪嫌疑人,为其及时有效的提供法律帮助。
1、 提供法律帮助。这无疑是律师的最主要作用,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例如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协助当事人或申请司法机关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等等。通过律师的介入,可以有效地督促和监督司法机关严格执法,避免错案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人的合法权利,这些都是一个非专业人士所不能做到的。
2、 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上的帮助。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就会被切断与外界的联系,这时候,犯罪嫌疑人处于一个孤立无援的状态,内心极度的恐慌和焦虑。辩护律师的介入和会见后,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心理上感觉有人在帮助他,再通过律师的劝解,可以给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最好的心理安慰,帮助他度过这个焦虑期。
3、 给犯罪嫌疑人和家属之间转达一定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辩护律师向家属交待一些事项,当然这必须确保与案件没有关系。
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前期阶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已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人身失去自由,其各种诉讼、人身权利尤其需要律师的前期介入加以维护。如果我们把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病人来看待的话,那么律师类似于医生,医生不能将每一个病人都治好,同样律师也不能将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变成无罪。医生的作用就是及时尽早的最大限度地解除病人的痛苦,同样律师的作用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吗

市院二部疫情期间运用远程系统保障律师会见权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表示:“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完全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由于没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手段证明讯问合法、文明,嫌疑人翻供并指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问题日益突出。这既破坏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侦查机关的执法形象。有必要从制度层面上研究、解决这个问题,建立一种监督、证明机制。”
犯罪嫌疑人把“律师在场”作为首选
此项试验的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以及现行常规讯问方式中任选一种,直至侦查终结。参与试验的三个单位自愿选择采用这四种讯问方式的犯罪嫌疑人共有265人,其中选择律师在场方式的64人,录音方式的70人,录像方式的68人,常规方式的63人。虽然选择三项制度的人数远远超过了常规方式的选择者,但是律师在场并不是得票最高的讯问方式。
北京试点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晶表示,这个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理解四种讯问方式,选择上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阶段,调研小组组织了访谈性问卷调查,就四种讯问方式各自的含义和相互区别向嫌疑人进行了细致的说明。因此,这样作出的选择与第一阶段相比,更成熟、理性,更加真实。
在第二阶段,共计282名犯罪嫌疑人回答了同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上准备规定上述四种讯问方式,你认为这四种讯问方式从重要到次要程度的排列顺序是什么?”除了13名没有进行排列外,在152名参加了第一阶段试验的犯罪嫌疑人中,高达65.1%的人把律师在场作为首选,而未参加第一阶段试验的117名犯罪嫌疑人中,50.5%的人作出了同样的选择。
“很多嫌疑人认为,律师在场要比单纯录音、录像强得多。”北京试点的调研组成员张凯博士说,“除了见证作用以外,律师还能提供法律咨询。”
侦查人员最不希望“律师在场”
与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三地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并不欢迎。三个地区的受访者在对三项制度从重到轻的排序时,都将律师在场排在了第三位;而参与问卷调查的56人中,只有6人在三选一的问题中选择了律师在场。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副局长金志海认为这是侦查人员将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制度比较后作出的选择,“录音录像成本低,高科技可以保证整个讯问过程的客观、真实、可靠,法律关系也很简单明了。而律师在场制度的成本相对较高,法律关系较复杂,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人为因素难免会让侦查人员有所顾虑。”
“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形成的传统做法不少是行之有效的,而安上摄像头、请来律师,很多现有的办法就不好再用,会影响讯问效果。”张凯说,“在现有的考核体系下,一线侦查人员都有硬指标,改革就意味着重新摸索新办法,一下子确实难以适应。”
“侦查人员有顾虑是肯定的,不然,律师在场就失去了意义。”全程参与这项试验的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飞说,“但律师在场对讯问来说并不一定都是负面影响。”
陈德飞参与的一个案件让他印象深刻。“这个案子问题不大,但是嫌疑人有明显的抗拒心理,侦查人员问什么他都不吱声。我跟他仔细讲了立功、自首、哪些是从轻情节,再问他的时候,一五一十全讲了。”陈德飞事后跟他沟通,他说号子里的人让他做好受皮肉之苦的准备,他也想好了应对办法,“如果他们对我很人道,我就交待,毕竟自己犯了错。要不是这样,我就什么都不讲。”
陈德飞认为,律师在场对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有好处,“侦查人员的讯问会因此更规范,犯罪嫌疑人也觉得受到了公正待遇,配合讯问。就我所知,北京地区采用这种方式讯问的案件中,嫌疑人没有翻供的。”
律师在场制度为何难入刑事诉讼法
尽管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并不欢迎,但受访的56名侦查人员在总体上对改革讯问方式持积极态度,50%的人(5人未做选择)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必要改变现行讯问方式。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的五年立法计划中,而三项制度也被期待能从制度层面防止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透露,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律师在场制度由试验到立法的推行要慎重。
主持此项研究的樊崇义也认为:“尽管三项制度改革的大方向是正确的,也有大量的数据资料证明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就现在的情况看,录音、录像写入立法的条件比较充分,而律师在场制度却不能立即推行。”
“律师在场制度跟录音、录像相比,更能从制度上影响现行诉讼架构。”陈德飞说,“学者们希望这项制度尽善尽美后再写入刑事诉讼法。但是,律师在场制度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问题,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而犯罪嫌疑人也确实有这个需要,可以在立法上先予考虑。”陈德飞表示,“这个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不能因为理论上的争议就放弃这个制度。”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剥夺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
我也是不认为律师在场弊大于利,有录音,录像就可以,律师要为辩护人洗脱嫌疑,本身要有一定的反审讯能力,有这个能力,在法院的交叉作用下,能达到保护大部分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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