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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阶段会见律师怎么办 在侦查阶段会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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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工作内容有哪些?
你的问题应当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规定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做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它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律师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的标志。然而,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权形同虚设。律师的会见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着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侦查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导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下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面临巨大损害和危机。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律师权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和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一、该规范缺乏对律师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赋予了一种对他人的强制力量。而这种强制必须以国家的司法保障为前提,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权利的实现。为保障公民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对权力的行使采取了限制的办法。因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①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内移交治安法院。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比利时宪法第七条规定:“人身自由应受保证。除现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不受逮捕。此项命令必须于逮捕时或至少24内宣示。”德国、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其宪法中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并应通知之,使其答辩。另外,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内提审。”对侦查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答辩及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审查。只要律师的主张成立,就一定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同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期限性,权利实现若无期限等于没有权利。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确定的期间(该期限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至对该措施的司法审查结束),避免了律师权利实现在时限上的障碍。因此,司法审查的确立是律师权利实现的保障。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不仅是法治的产物,也是诉讼本身的要求。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律师对该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进行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争议。有争议就应有诉讼;有诉讼就应有超越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的司法裁决机制。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我国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但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法治的内容和要求。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仍是侦查任意主义原则,对公民人身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的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虽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这种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特点,而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审查完全是站在国家一方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诉时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能否被法院所采纳,并不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更何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也完全是自己决定,并不接受法官的监督。同时,我国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在国家和公民利益冲突发生的最初、最激烈的这一阶段却没有司法裁决机制,这就导致了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行使缺乏专门的受理机构,权利的实现缺乏强制性和时限性。犯罪嫌疑人、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利益难以得到平衡。而没有利益的平衡,就没有正义的存在;没有正义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权利的实现。二、控辩双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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