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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协会见规定 上海律所

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2023年9月20日印发新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的相对利益冲突

上海:关于本市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恢复常态的通知
"利益冲突 "
美国、英国对利益冲突进行规范一般是通过法律管制、行业自律来实现。我国则通过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直接管理、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来实现,对律师执业中的不当行为的处罚以司法行政手段为主,同时辅以行业自纠。[56]我国有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以各地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为主,我国以法律形式对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进行的规定非常少,只零星分散于《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条款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第33条第(六)款规定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中华全国律协于2004年修正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做出了补充规定,[57]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58]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律师执业中被禁止的涉及利益冲突的若干行为,司法部1992年6月15日通过的《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13条、14条对企业法律顾问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对立当事人作出了禁止规定,此外司法部颁布的一系列的文件中对利益冲突也有所涉及,但是相对粗浅[59]。我国各地律师协会在本世纪初也相继制定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规则。如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河南省律师协会第五届四次事理事会通过并于2005年8月22日发布的《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试行)》,2001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律师协会五届八次理事会通过的《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2002年8月1日重庆市律师协会一届理事会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律师协会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处理规范(试行)》等。
从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有关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的规定仅仅散见于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一些条款中,《律师法》不仅没有专章甚至专节规定,条款也仅仅只有一条关于禁止律师双方代理的规定。作为我国律师行业的最高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最新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对利益冲突也仅仅规定了八条,对许多具体问题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各个省级律师协会虽先后制定了不同的执业利益冲突规范,但是内容互相矛盾的很多,内容芜杂,覆盖不全,对于跨省、跨地区间设立的律师分支机构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协调缺乏相应规定。因此,我国急需建立一部系统完善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范。
"双重代理”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五十号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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