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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份律师协会维权工作通报河南律师(陕西省保障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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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律师权利的行使与保障

市院二部疫情期间运用远程系统保障律师会见权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概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执业权利主要包括会见权、提出意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投诉权。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对推进政法机关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将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执业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实现,特别是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保障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会见权难以保障律师会见权是刑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难以保障,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率较低、会见质量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是执法观念陈旧,“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执法观念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但侦查机关目前普遍采取权利告知书的方式进行告知,导致犯罪嫌疑人不理解甚至没有意识到有权聘请律师,因而造成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程序难以启动。二是立法过于原则导致执法偏差。由于规定较为原则,对“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识模糊,甚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安排会见。三是侦查人员在场监听导致会见质量不高。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侦查人员在场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给会见双方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犯罪嫌疑人不敢如实反映情况,律师也无法全面地了解案情,造成会见质量不高。(二)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控辩平等原则和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原则。如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往往没有全面履行客观义务,一般在侦查阶段不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也仅仅注意向法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因而实践中辩护律师一般不愿意申请侦控机关收集证据,但律师自行进行调研又受到诸多限制。一是程序立法方面的制约。刑诉法第37条及相关规定,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的,在取得上述人员同意的情况下还应经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许可。二是实体立法方面的制约《刑法》第306条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刑诉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设计较为原则,没有具体规范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和要求,因而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属违法的,没有量化的标准,从而造成实践中同样的行为有的是依法执业,有的却是触犯刑律。(三)阅卷权运行效果不理想由于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职权主义色彩过浓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是很大。具体在阅卷权问题上,就是过于强调侦控机关的优势而过多地限制律师庭前对案情的了解。依据刑诉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所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辩护律师仅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程序性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对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而审判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却是与侦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迥然不同的当事人主义,法律没有对公诉机关所附“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伏击审判”现象时有发生。二、保障律师权利的改革方式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是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是与司法诉讼制度相适应和相配套的。(一)关于律师会见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采用的是一种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即审前程序强调职权主义,警察和检察官在诉讼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较小,而进入审判阶段后,则移植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特点,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与此相对应,在审前程序中对律师会见权限制较多。笔者认为,与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我国不宜规定在警察、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权,但应当减少对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制约,明确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既没有许可的义务也不应对会见过程进行监听。(二)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对抗式的刑事诉讼制度,虽然该制度仍然留有不少的职权主义的烙印和职权主义模式传统的影响,但是,司法民主化已成为世界潮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也有相互借鉴的趋势。我国在立法上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以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平衡性。在具体制度上可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可以进行没有强制力的调查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拥有具有强制力的调查权,并且当律师向检察官、法官申请调取证据时,检察官、法官有进行调查的义务。(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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