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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使会见权遭阻(点睛网律师听课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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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疫情期间看守所能关押犯人吗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剥夺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
疫情期间看守所是可以会见的,但需要遵守疫情期间的相关行政规定,特别是需要对律师及会见人员的体温等情况进行监测,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是不可以进行会见处理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疫情期间看守所可以会见吗?
      可以会见,但需要对相关情况进行检查,特别对于是否感染冠状病毒进行认定处理。律师会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一种活动。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律师会见基于不同的部门法律规定,其含义也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制度。律师法将律师会见作为一种权利加以规定,强调的是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律师会见的权利和内容
      1、侦查期间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有权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证人、物证及证据线索;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如羁押期限、有无受到逼供、有无随案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辩护律师必要时可以申请调查取证或者依法自行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3、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适用前述规定。
      疫情期间,律师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也需要根据疫情防控的相关情况来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违反了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则显然是不利于疫情的控制的,严重的干扰疫情防控的还需要追究相关的行政责任,避免造成违法行为。

论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哪些

权和在押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北京警方针对律师会见需求量越来越大,而
你的问题应当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规定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做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它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律师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的标志。然而,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权形同虚设。律师的会见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着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侦查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导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下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面临巨大损害和危机。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律师权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和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一、 该规范缺乏对律师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
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赋予了一种对他人的强制力量。而这种强制必须以国家的司法保障为前提,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权利的实现。为保障公民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对权力的行使采取了限制的办法。因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①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法院。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比利时宪法第七条规定:“人身自由应受保证。除现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不受逮捕。此项命令必须于逮捕时或至少24小时内宣示。”德国、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其宪法中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并应通知之,使其答辩。另外,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 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对侦查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答辩及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审查。只要律师的主张成立,就一定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同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期限性,权利实现若无期限等于没有权利。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确定的期间(该期限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至对该措施的司法审查结束),避免了律师权利实现在时限上的障碍。因此,司法审查的确立是律师权利实现的保障。
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不仅是法治的产物,也是诉讼本身的要求。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律师对该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进行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争议。有争议就应有诉讼;有诉讼就应有超越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的司法裁决机制。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
我国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但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法治的内容和要求。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仍是侦查任意主义原则,对公民人身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的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虽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这种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特点,而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审查完全是站在国家一方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诉时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能否被法院所采纳,并不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更何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也完全是自己决定,并不接受法官的监督。同时,我国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在国家和公民利益冲突发生的最初、最激烈的这一阶段却没有司法裁决机制,这就导致了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行使缺乏专门的受理机构,权利的实现缺乏强制性和时限性。犯罪嫌疑人、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利益难以得到平衡。而没有利益的平衡,就没有正义的存在;没有正义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权利的实现。
二、 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是导致律师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
律师权利的实现不仅要有司法机制的保障,还应有控辩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确立,若双方地位不平等,便无权利可言,只会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该96条不仅未依法治原则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反而赋予了侦查机关对律师权利行使的审定权,这种让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既当当事人,又当法官的做法,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是非法的。”② “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者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③ “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法官和当事人。”④ 等法律格言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律师既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对抗,又要受行政权力的制约,这就使得律师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
由于控辩失衡,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没有设定,已设定的权利缺乏实效。1、为追求控辩平衡,国家有侦查权,犯罪嫌疑人应有调查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师应有的调查权。2、律师在行使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时,侦查机关不是不答复,便是无端排斥律师意见,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四大问题之一—超期羁押(另三个问题是刑讯逼供、律师被迫害、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的滥用)。有的未决犯被羁押几年,甚至十几年。3、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权被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无法得以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绝不是少数。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律师甚至律师事务所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抵触。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帮助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优劣的标志。而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没有律师的帮助,而且这个比例会愈来愈高。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该规定作为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在我国却得不到丝毫的执行。
该96条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体现主要是:1、在权力和法律二者关系上,强调权力至上。当国家和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寻求控辩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过法律限制国家权力。我们却将法律视为实现权力的工具,而未将其界定为约束权力,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源头。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仅缺乏司法审查,而且缺乏对该措施严格的适用条件,导致侦查权的行使任意性。这种权力不受法律严格制约的作法,必然导致控辩地位的失衡。2、在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主张权力优先。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不得介入;律师的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很明显已将行政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因为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趋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 ⑤ 权利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应受权力的限制。3、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片面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观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然而“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⑥ 且“最大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⑦ 因为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核心是个人和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根本未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待,而是作为诉讼的对象和打击的目标。这就导致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也不可能取得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如果一项制度不将人作为主体对待,便无所谓人的权利。更谈不上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⑧
三、该规范缺乏对侦查人员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即行为模式和后果。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义务性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辅之以制裁措施,义务性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只有义务的履行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可以说,制裁措施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没有制裁措施就没有法律规范。制裁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证法律的遵守与执行。埃德温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乔治奥·德尔·韦基奥称“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但《刑事诉讼法》并没对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范。因而随之出现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为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

论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关系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什么手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次数限制吗
建议参考刑诉及其司法解释 律师法 以及最高检、最高院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相关解释,个人认为律师法更加有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体现,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哪些

在押被告与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与限制——以欧洲人权法院裁判为借镜
你可以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对比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将律师法的内涵进行延伸,最大限度的祈祷司法公正的目的,促进社会主义事业和谐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健全。
具体要写论文的话,应该还是比较好写的。
祝你写作顺利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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