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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怎么会见刑事犯罪当事人 侵犯律师会见权追责

律师有哪些责任和义务和义务

1,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和犯罪嫌疑人进行通信联系
我简略地回答下你的问题:
一、律师的权利: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的权利主要指律师的人身权和律师的执业权利两大部分。
(一)律师的人身权利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内容应包括律师执业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住宅和办公地点不受侵犯;律师的名誉权不受侵犯等。对于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行为,应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执业权利
规定律师执业权利是保障律师顺利执业的前提,《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时的有下列权利:
1、阅卷权
指律师从事诉讼业务时,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案件的卷宗材料的权利。
律师参与诉讼的阅卷权包括以下内容:
(1)、在查阅卷宗材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1981年4月27日)的规定:①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本案的有关材料,了解案情;②律师可能查阅的本案的卷宗材料,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
(2)、律师阅卷,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的场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复制,摘录的材料存入律师事务所的卷档。
(4)、保密。
2、调查取证权
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权利。
《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
(1)律师承办法律事务,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保障。
(2)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征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
(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见上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3、会见权、通信权
指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有权在监管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与他们通信。
4、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1)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给律师留有准备出庭所需要的时间。
(2)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内予以考虑。
(3)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4)改期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也要为律师留出适当的出庭准备时间。
5、拒绝辩护权与代理的权利
是指律师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拒绝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的权利。
(1)律师在辩护或代理活动中都可以行使拒绝权。
(2)律师有权行使拒绝辩护和代理权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项违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③委托人隐瞒事实;④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如律师因生理和精神状况破坏了律师代理该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师人格的,严重破坏了二者之间的诚信关系的。
6、法庭审理阶段诸项权利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发问权。即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2)、质证权。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到庭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即在法庭上,律师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4)、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律师的辩论权是指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驳和论证的权利。律师通过行使辩论权,提出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帮助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5)、对法庭的不正当询问有拒绝回答权。
7、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获得包括起诉书、抗诉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8、代行上诉权
是指律师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1)律师的上诉权基于当事人的同意或授权;
(2)律师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仅为代行上诉。
9、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如果律师发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律师的义务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义务既包括对律师执业条件限制的义务,也包括律师从事业务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
(一)对律师执业条件限制的义务
即法律对有特定身份的律师所施加的一定程度限制其执业自由的义务。
①《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②《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③根据1985年5月3日司法部《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的批复》的精神,律师是各级人大代表,但不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则可以执行的律师业务。这条规定主要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国际上许多国家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二)、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律师法在律师应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问题上,作了如下规定:
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29条,简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2、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3、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4、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律师对法院、仲裁机构的义务
1、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2、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3、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同时律师也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秩序,按照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进行诉讼、仲裁活动。
(四)律师的其他业务
律师法还规定了律师的其他义务。
1、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这一禁止性规定,既是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也是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义务。
2、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即不能跨所执业,包括不得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执业。
3、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第24条)
4、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依法纳税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律师应当就其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交纳个人所得税。
5、加入律师协会并交纳会费。
6、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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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辩护原则不仅是一项刑事诉讼原则,而且还是一条宪法原则。
一)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不附有任何先决条件的,没有“但书”规定的限制。这就表明:�   1.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被告人具有辩护权,同被告人是否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是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派生内容,不能概括前者的全部。被告人请辩护人辩护可能要受到诉讼阶段的限制,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请辩护人进行辩护,但这不等于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辩护权。实际上任何人从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开始,就享有完全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他完全可以自行行使这项权利,侦查机关也有义务保证他们行使辩护权,应当在调查案件的同时认真听取他们所作的申辩和解释。�
2.辩护权不受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都享有平等的辩护权。对那些被控犯有重罪、可能处以极刑的被告人,更应充分保障他们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以防止出现错案,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就限制、剥夺其辩护权,这是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相违背的。�  3.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即使是当场被抓获、人赃俱在的现行罪犯,对其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也不得加以限制。被告人的辩护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一种手段,不能根据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需要而决定取舍,对辩护必须作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加以保障。何况案件事实清楚并不等于适用法律正确,更不等于充分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因素,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不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4.辩护权不受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坦白交代,均不能作为限制其辩护权的理由。因为被告人无论是否坦白认罪,都有权提出有利自己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辩护,应通过辩护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不因此而改变,不能将被告人否认有罪或罪重的辩护当作抗拒行为加以限制。是否坦白认罪的态度如何,仅在被告人有罪时表明其是否悔罪和其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在定罪以后,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不应作为限制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理由。�  5.辩护权的行使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一定都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情节,平等的辩护权不等于有相同的辩护理由。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与实际辩护理由的多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何况只有在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之后,才能得知其理由如何,所以不允许以被告人没有什么辩护理由为借口,而限制或漠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二)司法机关负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
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以义务主体承担保障权利实现的相应义务为基础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的核心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告知被告人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 2.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所采取的方式不应苛求。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他人辩护;既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司法人员都应当许可;�3.司法人员必须认真听取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反证或申诉,并切实采纳被告人的合理辩护意见;4.司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辩护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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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世界各国通行的诉讼原则,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辩护制度是实现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辩护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抗辩,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也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刑事代理则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又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和代理虽有一些共同之处,但二者作为两项基本制度,有着很多区别。笔者在这里拟先分别阐述辩护和代理的相关内容,而后再对二者做一比较研究。   一、刑事辩护制度  (一)辩护制度的演进。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有着久远的历史。《十二铜表法》中明文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辩护存在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权益,因此这与中世纪欧洲所盛行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格格不入,所以在这一时期,辩护原则是徒有虚名,跌入低谷。待到历史进入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抗式的诉讼模式逐渐取代了纠问式程序,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立法中重新肯定了辩护原则,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是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而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护作了更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得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  再看我国辩护的历史演进。在刑罚用于残酷镇压的封建时期,基本上完全否定了被告人辩护权利。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最早的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而后国民党政府在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构建了一套辩护体系,虽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但是还有较大的积极意义。建国以后,新中国辩护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于历史时期的特殊原因,出现了长达20多年的空白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从而使被告人能更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建设又迈进一大步。  (二)刑事辩护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笔者在这里拟重点讨论委托辩护中的辩护律师的作用。毫无疑问,律师辩护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最能展现辩护魅力的地方,往往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的修正,犯罪嫌疑人得以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作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辩护人有与控诉一方平等的向法院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但不能否认,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也有疏忽和不合理的地方,律师辩护中存在下列有待深入解决的问题: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里的一个最大缺陷在于只规定了律师可以做什么,并未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属于法定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于是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多种称谓,目前较为通行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律师”,但这些由于法律未予明确定位,都有违刑诉法第82条第4项所列明的诉讼参与人的称谓规范,同时仅根据律师某项具体工作内容来给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角色定位未免失之浅薄。  2、关于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权”和“会见批准权”问题。会见难,侦控机关找借口百般阻拦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才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余案件,律师会见无需经过批准,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安排。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远非这么简单,部门之间相互推倭,各种不合理借口,律师会见非常困难,即使最终被允许,也对会见中各项活动作了各种严格的限制和束缚,根本不能很好发挥律师作用,也不符合刑诉法设立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在场目的和方式,所以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此理解不一。在操作中,许多侦查机关为了顺利破案,将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成了“应当”,显然,你不能说它不符合法律,造成这种弊端的根源在于刑诉法对此处的改革不彻底,留下了漏洞。这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无论是联合国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是《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都规定,律师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用目光监视,即“看得见,听不见”规则,只有这样,在押人才会放心的和律师交谈,使其打消各种顾虑,律师也能够根据情况,提供切实有益的帮助,否则这种会见只会流于形式,走过场。  3、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刑诉法修改之前,辩护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存在问题,虽然律师介入时间较晚,但却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对案情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为提前,但对阅卷权问题却面临严峻挑战,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由于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故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供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其他部分案件材料不向法院移送,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无论在哪一阶段,辩护律师都不可能看到全部案件材料,怎么能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作充分准备?出庭时又怎能对控方未移送的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和反驳呢?